(2016)新42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虽根与姜露、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虽根,姜露,刘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87号原告:周虽根,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姜露,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刘富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周虽根与被告姜露、刘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虽根、被告姜露、刘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虽根诉称:被告刘富强、被告姜露之夫陆召队(已去世)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露辩称:陆召队向被告刘富强借款40000元,刘富强已经对其提起诉讼,故不应向周虽根偿还,对借条中陆召队的签名不认可。被告刘富强辩称:其向原告周虽根所借的40000元为陆召队所用,陆召队于2013年5月1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因陆召队去世未还,其于2015年底已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从本案中扣减,剩余部分由被告姜露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富强于2012年5月向原告周虽根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0‰/月。后刘富强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5月14日向周虽根更换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5900元,该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为刘富强、陆召队。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周虽根自述,借款实际本金为40000元,其余35900元是从2012年5月借款至今的利息,实际借款人为刘富强,应由刘富强进行偿还。2、被告刘富强向陆召队出借的40000元已在本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判决由姜露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40000元×20‰×30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合计6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富强向原告周虽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9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0‰/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陆召队虽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但未与原告周虽根之间形成真实借贷关系,故对周虽根要求被告刘富强偿还借款7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富强出借给陆召队的40000元已另案处理,故对其要求从本案中扣减后由被告姜露进行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虽根偿还借款75900元;二、驳回原告周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减半收取848.75元,投递费176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刘富强负担(原告已预交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