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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李修锋。被告人孙某甲。2013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17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修锋、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邹城市石墙蔡西村村民张某甲在其自家地里干农活时,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孔令广、张某乙(3人另案处理)以“禁烧”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并索要罚款5000元,后张某甲的妻子段某交了800元现金后,才将张某甲放回。2014年10月22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右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及T3棘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双上肢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张某丙、张某丁及同案参与人孔令广、孙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291号、(2015)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63262.17元,其中医疗费7299.74元、伤残费116888元、护理费3246.88元、生活费1200元、误工费12987.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证实其受伤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再提交证据,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查明,同案参与人孙某乙已赔偿其32000元,孔令广赔偿其19000元,其所要求的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扣除这两项费用后,其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届满不久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对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且应与同案参与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从同案参与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再要求被告人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孙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