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作勋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勋,汤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21号原告李作勋,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霞,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宋庆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娜娜,汤阴县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告李作勋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作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娜、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对李作勋提出的关于汤阴县永通河伏道镇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方面七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李作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第一项不属于汤阴县人民政府信息受理范围,第二项至第七项均不存在该信息。李作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作勋诉称:一、被告不受理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申请事项行为违法。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经河南省水利厅豫水行许字(2013)212号批复批准。该工程拟定于2015年9月份开工建设,需砍伐原告所种树木及征用原告开垦经营的荒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砍伐树木、征地情况若干信息,被告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砍伐原告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政府具有法定义务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不受理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违法。二、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属被告主动、重点公开事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砍伐树木及征地情况信息涉及原告切身利益,该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重点公开事项。三、被告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主张相关信息不存在因而不予公开,应当说明理由,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征地实施主体及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应知晓该治理工程实施及征地补偿情况。被告经检索查阅有关资料认为原告所需相关信息不存在,应当提供合理搜索查阅的证据。被告仅以进行检索查阅资料就简单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检索查阅义务。被诉答复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中指导案例41号裁判要点,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答复书未告知原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二、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公开所需政府信息;三、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0元。原告李作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水行许字(2013)212号批复,证明永通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已被上级批准;2.2015年9月7日《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永通河治理工程开工时间及需要砍伐树木;3.永通河治理东官庄村区域现场勘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永通河施工规划线;4.《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开垦荒地情况;5.《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永通河段种树情况;6.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砍伐树木补偿办法和标准及土地征收情况等政府信息;7.《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国办发(2015)22号文件;10.国土厅发(2014)29号文件;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中指导案例41号裁判要点,证明被诉答复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2.发票复印件28张,证明原告损失;13.2015年10月19日《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存在征地事实;14.《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承包地。8号-10号为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原告所需信息属被告主动、重点公开事项。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一、被告告知原告部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依法有据。依据信息公开“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基本原则。原告申请的砍伐其树木的补偿办法和标准,不是被告制定或保存,被告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被告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相关信息,因该工程所涉征地工作尚未开始,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证明原告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已答复;2.《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县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汤政文(2014)74号),证明治理工程实施主体是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工程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3.《汤阴县水务局关于调整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法人及组成人员的通知》(汤水(2015)35号),证明治理工程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4.《关于东官庄村李作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治理工程所涉及征收土地工作尚未开始;5.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工程所涉及征收土地工作尚未开始。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由被告实施;3号、5号、7号、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荒事实;6号证据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栏空白,与被告收到的不一致,但附件收到了;8号、9号、10号、11号系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14号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证明是被告委托的;3号证据无异议;4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征地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收集方式和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村民。1995年3月,原告与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汤阴县伏道镇东官庄村民委员会将永通河一段承包给原告种植用材林,合同期限15年,自1995年3月至2010年3月。2013年,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获上级水利部门批准。该治理工程拟定于2015年9月中旬开工建设,因施工要求,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清除。原告为了解该治理工程涉及砍伐树木具体补偿办法、标准及征收土地位置、补偿标准等信息,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同时邮寄了两份《汤阴县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申请要求公开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砍伐原告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另一份申请要求公开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涉及的以下内容:一、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五、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该河段进行治理建设征收伏道镇东官庄村土地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告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两份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对原告的两份申请合并答复如下:“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经查阅有关资料,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第一项‘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砍伐李作勋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不属于本单位政府信息受理范围,第二项至第七项信息均不存在。”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下发《关于组建县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的通知》(汤政文(2014)74号),主要内容:“为加强对县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领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研究,县政府决定组建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12人。建管局作为项目法人,履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管理,拟定项目法人代表为王福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管理局自行撤销,不另行文。”2015年9月,国家林业局作出《关于对李作勋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答复:“一、河道治理建设工程确需征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对于依法享有该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用权的权利人,应当获得林地补偿、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等费用;二、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您可向审核审批该项目征占林地和批准采伐林木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9月7日,汤阴县水务局作出《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对原告答复:“一、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定于2015年9月中旬开工建设;二、因施工要求,根据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范围内的树木需要清除;三、关于李作勋承包伏道镇东官庄村行政区域内的永通河段种植的树木如被砍伐有无权利获得补偿,及应向哪个机关提出补偿要求,应咨询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官庄李作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答复:“根据上级水利部门安排,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已获批,但尚未开始动工实施,目前各施工方还未进地进行放线、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工作。因此,对要求公开的该河段治理建设需要征收的土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其相关补偿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无法给予回复。对李作勋提出在该河段治理工程中涉及的林木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问题也暂时无法回复。”2015年11月4日,汤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未来该局办理征收手续,该局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占用东官庄村集体土地。2015年10月19日,汤阴县水务局作出《汤阴县水务局关于李作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对原告答复:“一、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水务局成立了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是永通河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的实施主体。二、征收土地一事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土地由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汤阴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函)答复件》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汤阴县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是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建设,汤阴县水务局为此成立了汤阴县中小型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该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原告为了获取永通河伏道侯庄至小贺屯段治理工程相关信息先后向汤阴县水务局和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汤阴县水务局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回复称,该治理工程涉及树木补偿事宜应咨询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回复称,因各施工方还未进地进行放线、清点地面附着物等工作,该治理工程涉及树木补偿事宜和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暂无法回复。另外,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局未为该治理工程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故原告主张该治理工程涉及的树木补偿事宜和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方面的信息存在且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件虽然表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第一项不属被告政府信息受理范围,但鉴于被告实际上已受理了原告该项申请事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诉答复件没有告知原告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因原告的救济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际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220元经济损失系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且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项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作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作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