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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与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356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法定代表人:孟繁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青。委托代理人:徐宝亮。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升,被告徐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亮,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亮、张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在同被告徐树青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前,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且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不应租赁。2011年4月1日,被告徐树青同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为租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现原告因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被告所租赁的土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依法告知被告关于企业搬迁、拆除地上物的通知,被告徐树青已签收。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搬迁、拆除地上物及交还土地事宜,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树青于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2.二被告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将下辛口村村西、下辛口电镀厂以西一块荒废多年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已经交付原告,合同已经履行了11年,2015年初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被被告拒绝,双方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自己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不同意腾房交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树青签订《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下辛口电镀厂以西有荒废多年土地一块,为了响应区委多轮驱动,多业并举,促使第三产业发展,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通过,镇政府批准,双方共同协商将该地使用权租给本村村民徐树清建筑厂房进行工业生产使用,并约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止,被告共占用土地12.6亩,该土地30年��用费共计264600元。被告签字为徐树清,双方均认可徐树清即为本案被告徐树青。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徐树青使用。被告徐树青已经将264600元土地使用费交给原告,被告徐树青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4月1日,被告徐树青与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载明被告徐树青将坐落于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西的房屋一处租赁给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面积800平方米,租期30年(自2011年4月至2041年4月),月租金10000元。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电镀厂、西至农田、南至辛口路、北至津晋高速公路。另查,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冷轧带钢、电缆带、打包带制造、铝制品压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用于进行工业生产使用,被告徐树青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后租赁给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由于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在涉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且原告与被告徐树青之间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因此二被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将占用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电镀厂以西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清理并将涉案土地交还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树青于2004年5月1日所签订的《出租土地使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徐树青与被告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立即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下辛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树青、天津市西辛带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