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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全与被告凌岳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全,凌岳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90号原告李小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凌岳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李小全与被告凌岳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全、被告凌岳怀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全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每年计息3万元,并以住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每年3万元计息的标准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凌岳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李小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凌岳怀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凌岳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凌岳怀向原告李小全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按每年叁万元计息。到期连本带息奉还。以现有住房抵押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该上述协议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原告李小全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凌岳怀以其位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亮山社区的住房(所有权证号:381695)一套向原告李小全进行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全与被告凌岳怀就借款达成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偿还本息的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1月10日前还本付息,但直至2016年1月22日至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每年3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息3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岳怀向原告李小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3万元/年计算利息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凌岳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凌岳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