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鲁梅兰与何云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梅兰,何云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梅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云粉,女,汉族,生于1958年1月17日。上诉人鲁梅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云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敦煌市七里镇跃进市场经营娱乐“棋牌室”。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双方因争抢顾客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中何云粉受伤,于2015年3月21日入住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14.14元。医院对何云粉的病情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枕部皮下血肿;3、左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肩部皮肤擦伤;5、右腰部软组织挫伤;6、右侧基地节腔隙性脑梗塞;7、二级高血压;8、骨质疏松症。”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何云粉作了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何云粉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时的受伤部位为左眼外侧皮肤有长3厘米条状瘢痕,头部、背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12日,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作出七公(治)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梅兰罚款200元。2015年6月30日何云粉提起诉讼,请求鲁梅兰赔偿其医疗费8934.82元、误工费7400元(200元/天×37天)、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承担医疗费的4%。鲁梅兰于2015年8月10日提起反诉,认为在双方的撕扯中其也受伤,要求何云粉承担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失、名誉损失15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开庭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多用于治疗打架损伤以外的疾病,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通知其交费时却又放弃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因任何理由加以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诉的原、被告在撕扯中造成本诉原告身体损伤,本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诉原告虽受伤,但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态度不冷静,与本诉被告对骂,继而双方厮扯,本诉原告对纠纷的引发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本诉被告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诉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项目的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诉原告受伤后,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诊治,住院花费8014.14元,并提供了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本诉被告虽对本诉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对本诉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住院花费应全部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请求的门诊费920.68元,只提供了收费票据,未提供处方及检查报告等证据,无法证实是诊治何种疾病的花费,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驳回。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诉原告经营“棋牌室”,属个体经营户,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32779元确定收入标准;本诉原告的出院证明中没有出院后休息的医嘱,误工时间依住院的天数13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167.40元(13天×89.80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诉原告住院治疗13天,期间应需护理;本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和护理级别的证据,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确定;2015年度公布的卫生、社会保障业和社会福利业年收入是45518元,本诉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1625元(13天×1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3天,2015年度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本诉原告的伙食补助应支持520元(13天×40元/天)。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虽否认侵害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亦未对其进行处罚,但公安机关认定双方之间有撕扯行为,且反诉被告对双方的纠纷引发亦有过错,应对反诉原告请求的检查费205.2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因只有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了损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鲁梅兰赔偿本诉原告何云粉人身损害损失11326.54元(医疗费8014.14元、误工费1167.40元、护理费162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的60%,即6796元;二、反诉被告何云粉赔偿反诉原告鲁梅兰医疗费205.20元的40%,即82.0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后,本诉被告鲁梅兰赔偿本诉原告何云粉6713.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47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本诉原告何云粉承担189元,本诉被告鲁梅兰承担2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原告鲁梅兰承担111元,反诉被告何云粉承担74元。宣判后,上诉人鲁梅兰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发生矛盾是被上诉人先行辱骂上诉人所致,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2、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去医院检查,医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6天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治疗的伤情是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且出院证明所载的高血压、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骨质疏松等结果不可能是与上诉人撕扯所致,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8014.14元错误。3、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而其丈夫属于无业人员,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7.5元计算。被上诉人何云粉答辩称:公安机关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不是由丈夫护理,而是由儿子护理的。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数额、责任分担合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梅兰与被上诉人何云粉均在敦煌市七里镇跃进市场经营棋牌室。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双方因琐事在市场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致上诉人鲁梅兰、被上诉人何云粉受伤。2015年2月16日至18日,被上诉人何云粉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背部及腰部外伤、颅脑损伤等。2015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入住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枕部皮下血肿;3、左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肩部皮肤擦伤;5、右腰部软组织挫伤;6、右侧基地节腔隙性脑梗塞;7、二级高血压;8、骨质疏松症。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014.14元。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何云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何云粉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3月10日查体见左眼外侧皮肤有长3厘米条状瘢痕,头部、背部未见明显异常,确定何云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作出七公(治)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梅兰罚款200元。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鲁梅兰在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205.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何云粉起诉要求上诉人鲁梅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6884.82元。诉讼中,上诉人鲁梅兰提起反诉。二审中,上诉人鲁梅兰申请对被上诉人何云粉治疗二级高血压、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骨质疏松所花费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被上诉人何云粉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为油田职工。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鲁梅兰因琐事与被上诉人何云粉发生争吵,双方进而发生撕拉,撕拉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鲁梅兰应当对被上诉人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何云粉在争吵过程中辱骂上诉人,对纠纷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适当,上诉人鲁梅兰所提原审判由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上诉人鲁梅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云粉诊断出的高血压、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骨质疏松与本次纠纷无因果关系或与本次纠纷所致伤情的治疗无关,故对被上诉人何云粉的住院费8014.14元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何云粉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为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因护理减少了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何云粉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14.14元、误工费1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9701.54元,由上诉人鲁梅兰赔偿60%,即5820.92元,剩余40%由被上诉人何云粉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二、上诉人鲁梅兰赔偿被上诉人何云粉各项损失5820.9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鲁梅兰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相抵后,上诉人鲁梅兰赔偿被上诉人何云粉5738.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07元,由上诉人鲁梅兰负担424元,被上诉人何云粉负担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