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林昌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职员。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飞凤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昌贤。被告林昌贤。被告周化荣。被告韩胜安。被告周国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正常利息22068.75元、逾期利息、复利(以本金150220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对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132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885%;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期内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月9日,被告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向原告出具《声明》,约定:被告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涉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共1705.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编号为330101201500132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故本院确认2015年7月30日为该合同的到期日。在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按借款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同意上述已还的利息作为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还至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500132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5.885%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的1705.73元);二、被告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对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32元,减半收取55966元由被告鑫田集团有限公司、林昌贤、周化荣、韩胜安、周国荣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