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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林某某与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1574号原告:姜某某,烟台市屹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某某,无固定职业。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姜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林某某共同诉称:原告姜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某的母亲胡翠先于2012年1月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因被告年事已高且常年身体有病,被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皆由二原告负责处理安排,被告出于对原告付出的回报,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中街28号房屋3间(产权证编号:37060213100586)赠与给二原告共有,二原告亦同意接受被告的上述赠与,现二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始不存在争议,双方亦不存有任何民事纠纷,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还给原告姜某某、林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