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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小南与王永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南,王永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94号原告刘小南。被告王永正。原告刘小南与被告王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永正应支付给原告刘小南货款7583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永正债务较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1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