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冷某。被告陈某。原告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原告曾提出离婚,2015年2月26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被告家居住,半年后因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去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七星矿居住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常因琐事闹矛盾势必影响夫妻感情,且因吵架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分居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