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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彩凤与庞仲明、江阴市三方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彩凤,庞仲明,江阴市三方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308号原告薛彩凤。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仲明。被告江阴市三方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彩凤与被告庞仲明、江阴市三方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告庞仲明、三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彩凤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41分许,薛彩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江阴市青阳镇华澄路口遇到由北向西右转弯庞仲明驾驶的苏B轿车,薛彩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薛彩凤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7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无法查实薛彩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因,公安机关根据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故事实。事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薛彩凤认为,因庞仲明在路口右转弯疏于观察,致薛彩凤惊吓躲避不及造成事故,庞仲明应负事故全责。事发后,薛彩凤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转入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临床治愈出院。经查,庞仲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三方公司名下,太平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太平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太平公司为庞仲明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法查实薛彩凤的受伤原因,故太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太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庞仲明、三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薛彩凤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太平公司所述。因薛彩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彩凤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2日,该所评定薛彩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营养期90天。2016年3月7日,薛彩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33330.35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薛彩凤当庭申请,按新标准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查明二:对薛彩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82元,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薛彩凤主张的营养费16200元、护理费8540元、误工费21000、残疾赔偿金3400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太平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薛彩凤在事发前在青阳小菜场从事卖菜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庞仲明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庞仲明驾驶的轿车未与薛彩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直接碰撞,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监控照片,可以推定本次事故庞仲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右侧车道里的车辆,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薛彩凤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系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因此,根据相关规定,薛彩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庞仲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薛彩凤自负。三方公司为庞仲明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审理中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其应与庞促明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薛彩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122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江阴市护理行业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540元(70元/天120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10天,对于误工标准,虽然薛彩凤事发时已超过70周岁,但其还在小菜场卖菜,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月。误工费为6904.11元(100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薛彩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对薛彩凤的残疾赔偿金为36801.27元(37173元/年9年11%)。4、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彩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薛彩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540元、误工费6904.11元、残疾赔偿金3680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7600.38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45.38元;超出的部分,由庞仲明、三方公司赔偿36018.50元〔(117600.38元-66145.38元)70%〕;其余损失,由薛彩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彩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7600.38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145.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庞仲明、三方公司赔偿36018.50元;其余损失,由薛彩凤自负。太平公司、庞仲明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彩凤;(款汇至薛彩凤帐户,户名:薛彩凤;账号:6243;开户行:江阴农商行青阳支行)。二、驳回薛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鉴定费2382元,共计2967元(原告薛彩凤已预交),由薛彩凤负担967元;由庞仲明、三方公司负担1200元;由太平公司负担800元;庞仲明、三方公司、太平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薛彩凤。(款汇至薛彩凤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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