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娟及援助辩护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国娟使用女儿缪某甲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并伪造缪某甲工作证明、签名等,冒用缪某甲身份向六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成功申领六张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套现、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使用,逾期未还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16109.11元。具体事实如下:⑴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4),并透支人民币28949.31元。⑵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09),并透支人民币16360.39元。⑶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交通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37),并透支人民币9946.05元。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69),并透支人民币17526.43元。⑸同年8月,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7),并透支人民币29686.48元。⑹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国娟冒用缪某甲身份向中信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28),并透支人民币13640.45元。2、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国娟向八家银行成功申领十张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套现、取现等方式进行透支使用,经银行以电话、短信、邮寄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后,逾期未还透支款共计人民币305843.74元;期间,又借用缪某甲的一张信用卡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8622.48元。上述十一张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374466.22元。具体事实如下:⑴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12),并透支人民币10918.40元。⑵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2),并透支人民币169587.96元。⑶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并透支人民币37984.97元。⑷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孙国娟向温州银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7),并透支人民币19925.28元。⑸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孙国娟向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1),并透支人民币1461.83元。⑹2008年8月,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并透支人民币27264.02元。⑺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信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70),并透支人民币5125.37元。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并透支人民币17150.06元。⑼2010年7月,被告人孙国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28),并透支人民币9826.35元。⑽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国娟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成功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7),并透支人民币6599.50元。⑾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国娟借用缪某甲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39),并透支人民币68622.48元。被告人孙国娟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上述十七张信用卡进行透支,以卡养卡,透支款用于填补亏损、还款还息、个人消费等,最终无力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国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缪某甲、缪某乙、陈某、刘某、金某、潘某、王某、程某、徐某、詹某、李某、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笔迹检验鉴定书、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照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合同、借条、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又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国娟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周文峰就被告人孙国娟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孙国娟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国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6934.28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822.22元,返还被害单位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946.05元,返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526.43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6950.5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765.82元,返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667.96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8210.44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市分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925.28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银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826.35元,返还被害单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