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武慎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武慎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方某,女,汉,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武慎才,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慎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巨峰、被告人武慎才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方某因之前与被告人武慎才的妻子张某发生争吵被打一事,来到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武桥自然村13号被告人武慎才家中,与被告人武慎才争吵起来。被告人武慎才用脚踢到方某左侧臀部及左手臂,致使方某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武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4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慎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慎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害人方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经相关部门的调解结果不是被害人自愿的,虽然已获得4万元赔偿款,但认为赔偿过少;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的创伤,基于以上事实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处罚。被告人武慎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全面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双方系邻居,经调解已得到谅解,被告人已悔罪,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慎才与被害人方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田地相邻。被害人方某在自家田地打药水的过程中,不慎使得被告人武慎才家的秧苗受到影响。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武慎才的妻子张某因秧苗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方某争执,并打了方某两个巴掌。次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方某来到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农场社区武桥自然村13号被告人武慎才家中,与被告人武慎才争吵起来。被告人武慎才用脚踢到被害人方某左侧臀部及左手臂,致使被害人方某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武慎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4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慎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彭某和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武慎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慎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慎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方某4万元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武慎才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徐众群人民陪审员  应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