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4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某向余金明借款7万元,借期4个月,借款到期后,余金明多次向吴某催讨,吴某均未归还,2013年,余金明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3年10月8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吴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予以公告。吴某均不执行法院判决且逃往外地。案发后,吴某的家属代履行了法院判决。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法院公告、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协议、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又不报告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履行了法院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