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女诉邹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265号原告李某女,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某男,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李某女诉被告邹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雅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邹某甲,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后,更是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加上被告父母总看不起原告,原告一直就委曲求全地生活着。婚后,被告也从不给钱到原告开销,还经常说原告不懂得节省,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成功。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邹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旬,原告李某女、被告邹某男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双方在新干���金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日,生育儿子邹某甲,201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建立起了初步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双儿女,现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多年,可见夫妻感情非常深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爱护,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