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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侯敬君、农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侯敬君,农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6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表人:苏军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宁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敬君。被告:农凤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侯敬君、农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敬君、农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侯敬君、农凤英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同时,侯敬君将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3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340.08元,利息7500.47元,罚息78.43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侯敬君、农凤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340.08元,利息7500.47元,罚息78.43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含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834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0.9的1.5倍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应根据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3600元;4、原告对抵押物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经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侯敬君、农凤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侯敬君(债务人、抵押人)、农凤英(××)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12)第0034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侯敬君发放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借款期限为312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38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约定侯敬君、农凤英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侯敬君发放贷款53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38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即位于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债权数额为530000元。但侯敬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340.08元(逾期本金1744.09元)、利息7500.47元(逾期利息4386.26元)、罚息78.43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600元。另查明,侯敬君、农凤英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敬君、农凤英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12)第0034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侯敬君发放贷款530000元,而侯敬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340.08元、利息7500.47元、罚息78.43元,被告侯敬君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12)第0034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侯敬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360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双方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亦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侯敬君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农凤英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侯敬君与农凤英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农凤英应与侯敬君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另,《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侯敬君、农凤英以位于南宁市××区××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12)第0034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08340.08元;三、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为7500.477元、罚息为78.4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834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360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侯敬君、农凤英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9栋4单元6层4-6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195元,保全费3218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2763元,由被告侯敬君、农凤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芳燕审判员  李晓南审判员  陆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