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与被申请人张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彪,蔡明莲,张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彪,男,生于1955年12月3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明莲,女,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址同上。系张彪妻子。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登,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因与被申请人张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彪、蔡明莲没有挖诉争土地上的枸杞树,也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彪的母亲唐淑芳因不同意将诉争的土地转让给张登,从2005年开始阻止张登耕种。因此,从2009年起张登就没有对枸杞苗进行管理,造成枸杞树死亡。以上事实中有原州区法院、固原市法院判决、原一审庭审中唐淑芳、张宝贵、张宝有证言及张登出示的照片等可以证明。2.唐淑芳在2015年春,找何学强将枸杞死树挖掉,雇佣贾立胜种植的玉米。张登对该事实也认可,以上事实有三河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何学强、贾立胜、张宝金的证言证实。3.张登出示的《枸杞树被损毁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枸杞死亡的原因是张登没有进行田间管理。(2)鉴定机构接受张登单方委托超越其业务范围作出鉴定结论违法;鉴定结论后也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张彪、蔡明莲对鉴定人员的合法性也有异议。(3)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实际勘察,是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4)张彪、蔡明莲在原一、二审中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原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存在审判人员未主动回避的违法情形。2010年5月张登曾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彪、唐淑芳赔偿460枸杞树损失3万元,被驳回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原一审审判人员、书记员相同,相关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该自动申请回避。本案遗漏当事人。依据前面所述事实,唐淑芳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张登应起诉唐淑芳。张彪、蔡明莲唐淑芳在原一、二审中均提出追加唐淑芳为当事人,但均被拒绝。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张登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登为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提出的其没有挖涉案土地上的枸杞树,枸杞树是张彪母亲唐淑芳挖的,玉米也是唐淑芳种植的,且挖的时候枸杞树已经死亡,故张彪、蔡明莲不应承担责任,应追加唐淑芳为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经审查,海原县公安局三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视频资料证实,张彪、蔡明莲为损毁张登土地上枸杞树的直接侵权人,张彪、蔡明莲原一、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时枸杞树已死亡,故原一、二审未追加唐淑芳为被告,判决由张彪、蔡明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彪、蔡明莲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提出的《枸杞树被损毁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意见。经审查,《枸杞树被损毁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张登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机关也因鉴定时枸杞树被挖无法实际勘察,但鉴定机构依据海原县三河镇派出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结合其鉴定技术及鉴定原则作出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一审对该证据依据法定程序组织双方质证,并结合全案的情况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鉴定人未出庭不影响该证据的认定。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对此维持并无不妥。张彪、蔡明莲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提出本案属张登重复诉讼的意见,原二审在查明本案系出现新的侵权事实,张登再次起诉要求张彪和蔡明莲赔偿其经济损失,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此外,原二审查明本案与2010年张登起诉张彪和唐淑芳赔偿损失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两案审判员、书记员相同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之规定,未支持张彪、蔡明莲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妥。张彪、蔡明莲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张彪、蔡明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彪、蔡明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