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区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相与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相,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区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王绍相,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临港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茂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相诉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绍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绍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绍相承担。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