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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2民初67号原告黄某甲,女,49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女,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47岁,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贤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兰,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0年9月14日在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15岁,初三在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酗酒成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屡教不改,双方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被告现居住在原告位于泸桥镇后山的廉租房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是残疾人,靠国家低保和缝补维持生计,无力抚养孩子,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生活;3、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泸桥镇后山的廉租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报警记录;3、廉租房合同。被告彭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所说并非事实。婚后双方确实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酗酒也是事实,但被告对原告仍然呵护有加,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且现在婚生女黄某乙初中在读,离婚会影响女儿成长,双方应多为女儿考虑。另外,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婚后在兴隆镇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修建了两间房、一间厕所、院坝;2、现居住的泸桥镇后山廉租房;3、存款,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4日在泸定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年15岁,初中在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平日常酗酒,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便外出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生活;3、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泸桥镇后山的廉租房。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结婚证,报警记录,廉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六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化解,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相互包容谅解,相互扶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和睦相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黄某甲主张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贤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