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钧与被告黄孔能、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钧,黄孔能,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孙钧,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黄孔能,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陈秀英,女,汉族,住明溪县。原告孙钧与被告黄孔能、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孔能、陈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钧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孔能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全额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孙钧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孔能向原告孙钧借款80000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孔能与陈秀英系夫妻。被告黄孔能、陈秀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孔能与陈秀英系夫妻。2014年10月,被告黄孔能出具借条向原告孙钧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孔能、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钧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黄孔能、陈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斌人民陪审员 苏丹玲人民陪审员 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敏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