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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57号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军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委托代理人柯佳,男。原告胡美华与被告乔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芳、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华诉称,2015年8月13日15时59分,被告乔军芳驾驶牌照为沪C1XX**、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东侧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案外人蒋晴语)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军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3.5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费3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乔军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军芳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900元;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59分,被告乔军芳驾驶牌照为沪C1XX**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东侧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案外人蒋晴语)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军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美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的休息期90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乔军芳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乔军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军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6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94.1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该主张并无不当,本���予以确认,由被告乔军芳全额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004.1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0,004.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894.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7,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60%计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乔军芳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美华10,004.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美华600元;三、被告乔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华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原告胡美华已预交),由被告乔军芳负担,被告乔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