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湖南中联天地油茶开发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油茶公司)签订了炼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亩60元的价格承包新宁县马头桥镇燎原村大岭岗山场的炼山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面积为206亩的烧垦许可证。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拿到烧垦许可证后因炼山人手不够,便联系油茶公司的负责人肖某甲,请求其安排该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协助炼山,肖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4月14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雇请的工人何某某会同肖某甲等七人一同驱车赶到大岭岗山场。到山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七人分成两组开始炼山。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分别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第一把火。到9时30分左右,何某某点燃的一堆干树叶被大风吹到旁边山场,引发了森林大火。经鉴定,过火区域总面积为99.46公顷,其中有林地7.81公顷,灌木林地9.45公顷,宜林荒山荒地82.2公顷。过火区域内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国外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新宁县马头桥镇洞头村受害群众损失19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油茶公司签订了炼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每亩60元的价格承包新宁县马头桥镇燎原村大岭岗山场的炼山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油茶公司代其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理了面积为206亩的《烧垦许可证》。《烧垦许可证》载明:申请人、烧垦负责人为刘某某;防火措施为四周修好10米宽防火隔离���,扑火力量100人,扑火工具100件;炼山应按照提交的炼山防火预案实施,至少须作两块进行,每块约100亩,待前一块炼山完毕后再实施下一块炼山作业。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拿到烧垦许可证后因炼山人手不够,便联系油茶公司的负责人肖某甲,请求其安排该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协助炼山。肖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4月14日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雇请的工人何某某会同油茶公司的员工肖某甲、肖富山、李春柏、易再生、邓某某一同驱车赶到大岭岗山场。到山场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七人分成两组开始炼山。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分别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第一把火。到9时30分左右,何某某点燃的一堆干树叶被大风吹到旁边山场,引发了森林大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区域总面积为99.46公顷,其中有林地7.81公顷,灌木林地9.45公顷,宜林荒山荒地82.2公顷。过火区域内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国外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新宁县马头桥镇洞头村受害群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群众经济损失19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易某甲的陈述;证人易某乙、李春柏、易某丙、肖某甲、邓某某、易某丁、肖某乙、何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伍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新宁县马头桥镇燎原村大岭岗等火烧山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炼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垦许可证》,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森林法规,在炼山过程中违反规定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99.46公顷,其中有林地7.81公顷,灌木林地9.45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刘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