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伟与安超、张新武、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安超,张新武,胡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86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安超,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新武,男。被告胡小刚,男。原告赵伟诉被告安超、张新武、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为身份证的地址,与被告事实地址不符,致使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宝成审 判 员 吕松涛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