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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伟与安超、张新武、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安超,张新武,胡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86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安超,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新武,男。被告胡小刚,男。原告赵伟诉被告安超、张新武、胡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为身份证的地址,与被告事实地址不符,致使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宝成审 判 员  吕松涛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