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李晓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4号原告李晓,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4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4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偿还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因被告经营困难,剩余款项请求延期还款。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0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3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3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4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5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5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5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5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5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35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25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5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28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62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1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390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45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偿还515000元,抵顶了原告购买被告的房款,尚欠695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69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5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8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2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了借款金额62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35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监事单丽萍账户转账4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以上借款共计141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约定每月21号至26号偿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被告公司监事单丽萍每月付息,已付至2015年9月24日,计501739.5元,之后利息未付。被告认为该501739.5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五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抵顶房款的收款收据四份、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和利息明细一份、客户名称为李晓的交易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晓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借款数额为1415000元,已偿还501739.5元,扣减后,尚欠91326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晓借款本金91326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原告承担4602元,由被告承担1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