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88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8日到大竹县竹阳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而且被告因为赌博、吸毒、性格喜怒无常,无端生疑和家庭冷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㈠、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㈡、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离婚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读书费双方各出一半。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一直不断犯错的是原告,赌博是有那么回事,但是我没有吸毒,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5月18日到大竹县竹阳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档案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因为赌博、吸毒、性格喜怒无常,无端生疑和家庭冷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