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493马运昌诉付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昌,付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3号原告马运昌,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付海宝,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马运昌诉被告付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海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付海宝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马运昌借款1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付海宝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海宝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马运昌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此款经原告马运昌多次索要,被告付海宝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海宝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马运昌主张要求被告付海宝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运昌借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付海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