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42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搭建活动房,2015年8月25日被告验收该活动房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书写欠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欠款7000元。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3.2015年8月25日张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因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凤翔县纸坊鸿鑫彩钢瓦加工部。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彩钢瓦活动房,同月25日经被告验收,该房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其未付款,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甲方:张某某(马村)乙方:徐某某(纸坊)于2015.8.25鸿鑫彩钢活动房厂代理徐某某给马村张某某搭建彩钢活动房100平米,价值7000元人民币(七仟元整)经检验合格,甲方张某某无异议,应付人民币七仟元整,未收款,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张某某乙方(签字):徐某某2015.8.25”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借款合同上亦注明:“甲方因有事借三仟元人民币向乙方徐某某借款(3000元)同上搭建彩钢瓦款总价(10000元整)欠款未付签字后生效甲方:张某某(签名)乙方:徐某某(签名)2015.8.2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7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工程欠款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建房,被告验收合格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报酬,但被告未支付而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某某欠款7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