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万更与张国范、韩显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万更,张国范,韩显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271号原告:尹万更,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范,男,1965年1月2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韩显礼,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务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尹万更诉被告张国范、韩显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万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韩显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万更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国范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8月9日被告张国范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约定如果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不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息,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1月,被告韩显礼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在借据背面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显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枚。被告张国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韩显礼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如张国范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韩显礼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国范虽未到庭,但经本院电话与其核实,被告张国范未提出异议,张国范亦同意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国范向原告尹万更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8月9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约定如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张国范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即2011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0%计息。到期后被告张国范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被告韩显礼为被告张国范上述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国范偿还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显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国范向原告尹万更借款并书写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国范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尹万更与被告张国范约定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韩显礼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万更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韩显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国范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