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彭某乙,2012年10月23日补领结婚证。双方由于婚前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还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多次殴打,为此原告已与被告分居达2年有余,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甲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相处多年后于××××年××月领证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次年5月2日婚生女出生后,更是给家庭增添了很多欢乐。因为双方都还年轻,夫妻生活中出现一些小矛盾也实属正常,根本就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多次用暴力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分居两年多,今年春节双方还在一起。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感情不但没有破裂,感情基础还一直稳固,且被告一贯品行良好,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不良行为以及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其次,关于婚生女抚养的问题。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必备条件,反则会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所以,被告认为维持这个家庭的稳定和完整,不与原告离婚,才会更利于对婚生女的成长。但是由于原告今天选择提出离婚,并坚持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使双方离婚,婚生女也应该由被告抚养才更为妥当。因为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至今,而原告在扬州上班,工资待遇不高,平时对婚生女基本不闻不问,另外原告母亲已经过世,父亲患有重疾,其工作时,根本就没有可能照顾到婚生女。而依据我国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精神,很显然,被告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庭查明相关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乙,2012年10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交往后领取结婚证,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乃是双方疏于沟通交流所致。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诗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