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和平,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和平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和平向被害人刘某某腹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腹部小肠破裂,肠壁受损,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和平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和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为我错了,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和平驾驶出租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和平向被害人刘某某腹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腹部小肠破裂,肠壁受损,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和平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和平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孙和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陈大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未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