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方钦与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钦,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方钦,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马玉萍,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许汤磊,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官荣发,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南平市西芹镇。原告方钦与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钦诉称,原告长期在建阳经营青菜配送。三被告因原在建阳区XX山经营柒柒柒饭庄(也称峡阳饭庄),故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青菜等。现因三被告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10月转让他人经营。由于,三被告购买原告的青菜款尚未全部结清,为此,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青菜款计1658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且双方约定:该欠款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每月10%执行。如今被告答应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青菜款计人民币16584元。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马玉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结欠原告青菜款共计16584元的事实。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在经营饭庄期间向原告购买青菜等。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青菜款共计16584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并出具《欠条》,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方钦将青菜卖与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亦进行确认并在《欠条》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在《欠条》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钦青菜款16584元。如果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马玉萍、许汤磊、官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