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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16号原告郜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立宏,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该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新区长江路清扫路面,月工资1200元。2013年8月18日,我在路面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2014年7月30日,铁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向我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能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县劳人仲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铁岭凡河镇的特殊情况,对其户口性质是否变更应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户口本,用以证明是原告是农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铁岭凡河镇的特殊情况,对其户口性质是否变更应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临时工人,月收入工资加劳动补助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人,本院予以采信;6、(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法院判决赔偿5万多元,认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数额应以工资表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环卫工人,判决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共赔偿原告57992.40元,本院予以采信;7、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24号,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1950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到我公司工作,做长江路路面清扫工作,其当时已经超过退休的法定年龄60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述(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和(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所替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铁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铁岭县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县社保局数据库中未享受养老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铁岭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数据库中未享受退休金待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4月10日,于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新区长江路清扫路面。2013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贺强驾驶辽M86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岭市新城区长江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后行驶至路口西10米处时,将正在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认定贺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到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郜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系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退休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我国劳动法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的规定,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原告系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退休金,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遵守规章制度,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又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铁岭新环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