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1日18时许,在江西省乐平市刘某甲家中,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和被告人刘某甲因商量地基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刘某甲在流芳村小学门口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丙头部砍伤。刘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刘某丙经济损失59万元,刘某甲获得了刘某丙的谅解。同年2月29日刘某甲向乐平市公安局名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丁、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5)乐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