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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时运与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时运,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运,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法定代表人:田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元,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璐璐,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时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鼎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时运的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被上诉人商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元,原审第三人盛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时运原审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商鼎大厦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于2000年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其承建所有的商鼎大厦B216、B217号档口,总计49.021平方米(销售面积)抵顶工程款691,634.90元。双方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接收档口,经营使用至今。但该房自2001年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年来,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B216、B217号,总计49.021平方米档口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商鼎物业公司原审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58号商鼎大厦B216、B217号,因答辩人拖欠第三人借款,上述房产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2、答辩人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答辩人已经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盛方地产公司原审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现已确权给答辩人。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58号商鼎大厦B216、B217号,因被告拖欠答辩人借款,上述房产已被答辩人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拍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时运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商鼎大厦的部分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工程款。于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于2000年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以其承建所有的商鼎大厦B216、B217号档口,总计49.021平方米(销售面积)抵顶工程款691,634.90元。双方即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接收档口,经营使用至今。但该房自2001年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却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些年来,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B216、B217号,总计49.021平方米档口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告庭审中明确诉争档口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2楼B216、B217号。根据被告商鼎物业公司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第二项内容如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3层(建筑面积583.12平方米)和9层(建筑面积963.23平方米)的房产以及1层20个档口(建筑面积约630.71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2层33个档口(建筑面积约1060.199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详见附表清单)的所有权归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后附的《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58号商鼎大厦2层33个档口明细表》中第16和17号两处明确为档口B216和B217。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审查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本案中,诉争档口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处分,且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该裁定存有异议,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诉争档口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时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时运。宣判后,王时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为上诉人所有的B216、B217房屋确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施工,被上诉人用涉案档口抵顶的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一致未给上诉人办理房证,故上诉人要求起诉确权。被上诉人原审中出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105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档口所有权划给了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明明清楚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也属于上诉人,但由于前述裁定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对房屋确权,请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商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已对诉争档口予以处分,如上诉人对该裁定存有异议,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法执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并将诉争档口确认给沈阳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提出要求确认诉争档口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