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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应与安美鹏、陈中远、陈小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安美鹏,陈中远,陈小平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47号原告陈应,男,生于1982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炯,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王炳(系原告姐夫),男,生于1979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安美鹏,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中远,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小平,男,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洪,男,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与被告安美鹏、陈中远、陈小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炯、王炳,被告安美鹏、陈中远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诉称,2015年2月1日14时许,因原告与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村六组村民陈少奇发生口角,陈少奇的大儿子陈中远、陈少奇的侄子安美鹏随后赶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让原告对陈少奇跪地认错。之后陈少奇的小儿子陈小平也赶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因陈中远、安美鹏、陈小平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三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均受到古蔺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安美鹏、陈中远、陈小平赔偿原告陈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38.19元(庭审中变更为33262.69元)。被告安美鹏、陈中远辩称,被告安美鹏系陈少奇之侄,被告陈中远和陈小平系陈少奇之子。因原告殴打陈少奇,被告安美鹏和陈中远去找原告理论,被告陈中远未殴打原告,被告安美鹏在理论过程中因情绪激动,随手捡到一根小拇指粗细的棍棒打原告,但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陈小平打原告两耳光造成的。被告陈小平殴打原告的时间与被告安美鹏打原告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也不是同一阶段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小平赔偿。三被告均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的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美鹏、陈中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陈小平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平辩称,被告安美鹏系陈少奇之侄,被告陈中远和陈小平系陈少奇之子。因原告殴打陈少奇,被告陈小平因此打过原告两耳光。被告陈小平已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的重大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美鹏系陈少奇之侄,被告陈中远和陈小平系陈少奇之子。2015年2月1日14时许,原告陈应与陈少奇发生纠纷,陈中远和安美鹏得到消息后赶到陈应家中,对陈应实施殴打,让陈应向陈少奇跪地认错。之后,陈小平又赶到陈应家中,扇了陈应两耳光。原告陈应因被告陈中远、安美鹏和陈小平的殴打行为受伤,于2015年2月1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檫伤;2、左耳鼓膜穿孔;3、左耳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耳鼻喉科进一步治疗;2、注意个人卫生,避免左耳道进水;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月7日和2月8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原告患左耳鼓膜穿孔,建议避免耳内进水,预防感染等。原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62.39元,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0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5元,于2015年4月13日到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复查治疗产生医药费43.72元,于2015年5月1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37元。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93.11元和复印费1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包车从太平镇煌家沟到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2月7包车从古蔺到泸州花费高速路通行费65元,当晚在泸州住宿;于2015年2月8日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停车费2元,就诊后包车从泸州返回古蔺花费高速路通行费65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从古蔺返回太平镇花费交通费11元,于2015年3月10日从太平到古蔺就诊,于2015年3月14日返回太平花费交通费11元,于2015年5月18日从太平到古蔺花费交通费15元,从古蔺到泸州花费交通费61元,在泸州花费出租车费14元,当晚在泸州住宿,于次日治疗后返回。2015年9月15日,古蔺县公安局对被告安美鹏处以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中远处以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小平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与泸州帝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月工资为7200元。三被告认可原告包车从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到古蔺县中医医院花费150元,原告在泸州市区住宿花费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美鹏、陈中远、陈小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原告陈应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015年2月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2015年5月1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2015年2月2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内镜检查报告复印件,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内镜检查报告单,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案件卷宗,2015年2月13日古蔺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复印收据一张,2015年2月7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四张,2015年2月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2015年3月10日古蔺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2015年4月13日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一张,2015年5月1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四张及处方笺一张,车票,出租车发票,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收条,高速路通行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陈应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陈琪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戚关系,理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以维护大家庭的和睦。三被告得知陈少奇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理应进行劝说,化解矛盾,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应通过暴力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和原告的具体损失。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关于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程序性文书,三被告正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的辩解,因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认定错误,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纠纷起因是原告殴打陈少奇引起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殴打陈少奇,且原告不认可,即便原告殴打陈少奇,三被告也只能通过劝解或协助陈少奇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能以此为借口对他人实施殴打,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美鹏和陈中远关于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陈小平殴打原告两耳光造成的,应由被告陈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短时间内,存在连续性,三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侵权后果,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安美鹏和陈中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用和复印费4203.11,原告主张4203.1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203.11;2、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5920元(108天×240元/天),因原告每月收入为7200元,对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2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并于2015年3月10日遵医嘱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复查,于2015年4月13日到古蔺县太平卫生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三次遵医嘱门诊随访。因原告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耳鼻喉科进一步治疗;2、注意个人卫生,避免左耳道进水;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2天为误工日;2015年3月10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复查误工一日;2015年4月13日到古蔺县太平卫生院检查治疗误工一日;2015年5月18日到泸州,19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回家时间计算一天,计误工三日,共计误工日为17天(12+1+1+3),误工费为4080元(240元/天×17天);5、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包车从太平镇到古蔺县中医医院,考虑到原告当时受伤,行动不便且急需救治,有必要包车,本院酌定支持包车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包车从古蔺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包车返回古蔺,考虑到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原告出行困难,因古蔺县中医医院条件有限,为了尽快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包车有其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包车费600元,支持高速路通行费13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返回太平镇,有票据,支持交通费11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复查,支持交通费26元(15元+11元),于2015年4月13日到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复查治疗,酌定支持交通费1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从太平镇出发到泸州,于2015年5月19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返回太平镇,从太平镇到古蔺,再到泸州的往返交通费,本院支持162元(15元+61元+14元(2015年5月18日出租车费)+61+11元),停车费2元,其余交通费票据无相关事实支持,且和就诊复查时间不一致,原告也未说明产生原因,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考虑原告在泸州市区住宿两次和在古蔺县住宿及住宿的基本情况,本院支持270元(120元×2次+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美鹏、陈中远和陈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654.11元;二、驳回原告陈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美鹏、陈中远和陈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