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6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09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于1986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已成家独立生活。于1987年11月0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也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非婚生育,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刘某甲有好逸恶劳、长期酗酒、借酒装疯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09月11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前口头辩称:原告爱好赌博,2013年原告帮人守鱼机(一种赌博工具)后就变心了,自此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本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也能回心转意。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6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89年11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两女儿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某甲有喝酒的习惯,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09月11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富民一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又近一年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直至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给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期间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