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高中云与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云,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高中云,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云诉被告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被告XX、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云诉称,2015年2月8日14时45分许,我驾驶渝GZ10**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中成由垫江县桂溪镇沿垫石路往四川省大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石路距界碑5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XX驾驶的渝GDQ1**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邓中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我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才好转出院。我的伤情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附加10级伤残,续医费需1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XX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外,渝GDQ1**汽车所有人为被告XX,该车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2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8419.66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60.35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共计180000.14元。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渝GDQ1**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对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另有一伤者邓中成,请求考虑在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后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高中云驾驶渝GZ10**二轮摩托车搭乘邓中成由垫江县桂溪镇沿垫石路往四川省大竹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石路距界碑5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XX驾驶的渝GDQ1**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邓中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XX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中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2803.4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9级,左坐骨神经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约需10000元。被告XX所有的渝GDQ1**汽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0.14元。诉讼中,因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原告腰骶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10级伤残;续医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曾于2012年1月在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房产管理所集资楼A幢12号购买有门市1间,并于2013年3月起租赁李福平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迎春桥141号房屋用于居住。原告与妻子李如琼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高金红(1996年2月29日出生)、次子高小建(2001年5月27日出生)、长女高小倩(2006年3月9日出生)。还查明,邓中成诉XX、高中云、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高中云作为该案被告承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自愿由邓中成优先受偿,该案的交强险下已赔偿包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318元,交强险项下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4682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中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有真实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原告高中云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1280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4、护理费:80元/天×119天=9520元;5、误工费:100元/天×184天=184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47元/年×20年×11%+18279元/年×(4+9)年×11%÷2=68392.89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以上1-10项赔偿费用共计122766.2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金额为559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54682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余下赔偿金额共计66784.29元,由原告承担30%为20035.29元,由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为46749元。因被告XX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由XX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承担46749元-1300元(鉴定费)×70%=45839元,剩余910元,由被告XX承担。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因作出结论并未本质改变原告的最初鉴定意见,即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涪陵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剔除非医保目录费20%因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598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5839元;三、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910元;四、驳回原告高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XX负担1300元,由原告高中云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