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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兵、杨春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兵,杨春洁,吴凤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余。委托代理人陆红卫、许海波。被执行人徐志兵。被执行人杨春洁。被执行人吴凤余。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志兵、杨春洁、吴凤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徐志兵、杨春洁应支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080.6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6%*1.5计算);吴凤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志兵、杨春洁、吴凤余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三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6年4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志兵、杨春洁、吴凤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徐志兵、杨春洁、吴凤余长期外出不归,去向不明,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1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波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