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传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传洪,李明,刘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560号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洪,总经理。被告李传洪。被告李明。被告刘芳。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传洪、李明、刘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明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新都汇3栋22层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1002001、权证编号:02174486)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已由担保人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0241.14㎡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京国用﹤2013﹥第3422号)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李明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727号星光无限·新都汇3栋22层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1002001、权证编号:02174486)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担保人京山轻机控股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0241.14㎡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京国用﹤2013﹥第342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