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程XX与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程XX,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异5号异议人张X,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程XX,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XX,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XX与被执行人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X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X称,异议人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给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到期未能偿还,产生借款合同纠纷。异议人于2013年6月3日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4日,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年佳仲(哈)裁字第02号裁决书,裁决鹤林财苑小区1号楼5号商服归异议人所有。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并出租。该商服不属于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3年6月3日,因借款合同纠纷案,异议人张X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或将涉案房屋抵偿异议人。2013年7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一、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力用资金偿还张X的借款,同意用其开发并享有的位于鹤立镇鹤林财苑小区六套房屋(含鹤林财苑小区1号楼商服5号),总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借款本金3000000元,剩余267000元抵顶2013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仲裁费用。二、上述六套房屋归张X所有。三、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张X办理房屋产权并提供相关手续。四、仲裁费用由张X承担。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在异议人张X与被执行人佳木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经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确认时发生转移,现所有权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鹤林财苑小区1号楼商服5号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兆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