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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现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鹿新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鹿新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巨野县莱商银行门口、工业局院内盗窃两辆两轮电动车。所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972元。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包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鹿新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被盗车辆部分被追退,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巨野县莱商银行门口处,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2、2015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从巨野县工业局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偷走,后被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以上,被告人包某某盗窃作案两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972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荣某某陈述,2015年9月19日,我停放在巨野县莱商银行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2)张某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11时许,我停放在巨野县工业局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后被追退。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9月22日11点30分许,其对象张某某发现停放在车棚的电动车被盗。3、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12时25分,巨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巨野县永丰街附近巡逻时,发现可疑人员包某某正盗窃电动车。经进一步盘查发现,包某某还有其他盗窃行为,同日立案侦查。经讯问,被告人包某某对自己于2015年9月19日、22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2014年5月13日分别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7月4日被巨野县看守所释放。(3)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包某某1963年5月23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4、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巨价鉴字(2015)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小鸟牌电动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4元,爱玛牌电动两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地点和现场具体情况。6、被告人包某某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包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所盗车辆被部分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某退赔被害人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太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