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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亚娟与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娟,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044号原告胡亚娟,女,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占永红,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胡亚娟诉被告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娟诉称,被告占永红由于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只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胡亚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占永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占永红向原告胡亚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当即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只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亚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有欢审 判 员  吴胜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