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34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朱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与被��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自2012年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甲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自2015年下半年才分居,夫妻感情虽不和但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2月17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努力经营家庭,共同建造与购置了房��。2012年,双方入住购买的新房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并经常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已分居,今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发生矛盾后彼此缺乏交流沟通而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双方未能互相宽容释怀,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摧毁了家庭并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