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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幸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3时许,因王某甲所在的施工队与被告人幸某某所在的施工队在黄马高速七标段争抢排水沟工程发生纠纷,王某甲便约幸某某到昆明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高家村黄马高速七标段项目部进行协商处理,双方见面后发生冲突,幸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幸某某使用一把带鞘的刀、文某某使用一根木方、孙某某使用一根锄把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文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幸某某、孙某某、文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文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民警抓获幸某某,以及文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获得赔偿,谅解意思真实。4、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黄马高速七标段项目部门口路边提取一根长约1.2米的锄把。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幸某某处扣押刀一把。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的损伤均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已告知被害人及三名被告人。7、申请书。证实:2015年7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本案申请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三名被告人与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两名被害人各自于当日收到7万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辨认出黄马高速七标段项目部门口系作案现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对各自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进行了辨认。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幸某某系邀约工人将其和王某乙打伤的人。1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是黄马高速七标段部分施工的负责人,老板樊某说儿子樊某甲和另外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幸某某发生了一些矛盾,让他协调。2015年7月13日12时许,他约幸某某到项目部解决。13时许,幸某某来了后,他到项目部说明情况,项目部的人让他们自己协商解决。他回到门口看见有七八个男子手上拿着刀和锄把在打他弟弟。他跑过去拦也被打了。幸某某的侄儿子还说要开车压死他们。打他弟弟的有幸某某、幸某某的侄儿子等,幸某某拿着刀追打樊某甲。(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案发时樊某甲与一个胖子发生了争吵。12、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和幸某某因为工程问题产生了点纠纷。王某甲约幸某某来项目部解决问题。幸某某到了后,他和幸某某打着招呼,就来了一张白色的小货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拿着工具,幸某某便提着一把黄色带刀鞘的弯刀,喊了一声“打”,接着幸某某就准备来砍他,他便往前跑,因幸某某的刀没有拔出刀鞘,他没有被刀砍到。小货车上的人去追打王某乙和王某甲了。(2)证人樊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幸某某因为排水沟施工发生过矛盾。他让儿子樊某甲和王某甲去与幸某某商量,14时许他接到电话说王某甲和王某乙被幸某某叫了人打伤了。(3)证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许,他和幸某某正在工棚里面玩,王老五打电话约幸某某去项目部解决矛盾,幸某某一个人开着车去了。过了五六分钟,幸某某的侄子接到幸某某的电话说对方有几个小伙子在项目部,让他们过去。他们几人就开了装木方的白色小货车,到了项目部,幸某某看见他们到了才下车。樊某的儿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就揪着幸某某的领口。幸某某的侄子和另外一个工人就一人从货车上拿了一块约一米长木方。樊某的儿子就朝外面跑,幸某某拿了一个黄色的东西在后面追。王老五和另外一个男子就被幸某某的侄子和工人用木方朝身上乱打。(4)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他从楼上下来就看见有四五个男的拿着锄把正对着王某甲两个人打,幸某某拿着一边带鞘的刀在追一个男子。王某甲和幸某某都是黄马高速七标段的施工队负责人,之前因为工地中的一个排水沟发生了一些矛盾。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黄马高速七标段的另一个施工队在工程中存在争议,2015年7月13日12时许,另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王老五(王某甲)让他去黄马高速七标段项目部去协商处理。13时许,他开着车到项目部去,路上接到一个不认识的电话骂他。他到了项目部门口,王老五、樊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围在他的车门口,敲他的车门并骂他。他没敢下车,就打电话让他侄子灯娃带人过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灯娃就坐着装木方的一辆白色130小货车过来了,他才敢下车。王老五旁边的一个小伙子上来拉着他的左手臂,王老五打了他的头。他就从驾驶座位下抽出一把刀去追那个小伙子打,但没有追到。灯娃带来的四五个人把王老五两个打倒在地上。(2)被告人文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幸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二人均打了对方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文某某、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幸某某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文某某、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考虑;文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