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覃某甲、覃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67号原告谭某甲,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东兰县。委托代理人:覃庆国,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覃某乙,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覃某丙,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明强,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继邦,男,1936年2月1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金城江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庆国、被告覃某甲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明强、谭继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祖父谭某乙于民国32年去世,安葬在“停棒坡”(地名)。1989年被告祖母覃乜某去世后安葬在覃某丁坟旁,只埋平坟,双方没有意见。2015年清明节原告上坟发现,覃乜某的平坟扩大加高,侵占了原告祖父谭某乙坟墓。被告不顾历史习惯,擅自将谭某乙坟墓靠近覃乜某坟一则长0.96米、宽0.33米、高0.7.米的部分挖掉,使谭某乙坟墓遭受严重损坏,极大地影响后代进行祭祖活动。事后,原告曾要求调解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祖坟直径2.46米原状或者赔偿修复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祖坟现场草图1份,证明原告祖坟现在情况及地理位置;证据3、照片2张,证明祖坟地理位置情况。被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共同辩称:庭来的停棒坡系庭来屯的祖宗坟地,也是庭来生产队的土地。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原告父亲强行将其父谭某乙安葬在停棒坡。被告祖母覃乜某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四去世后就一直安葬在现在坟地,至今已达26年之久。覃乜某坟与谭某乙坟都是椭圆形,不是圆形,谭某乙坟长1.98米、宽1.6米,覃乜某坟长2.8米、宽1.7米,并且两坟紧靠。谭某乙坟与覃乜某坟相邻一面用石头叠砌,仍保持完好无缺,靠近牛路一边,被牛马早晚踩踏碰撞达70多年之久,被损坏不能怪他人。同时,三被告父亲覃某戊于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才去世,母亲谭某丙还健在,本案作为被告的主体应当是谭某丙,不是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照片6张,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祖坟。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现场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覃乜某墓碑的照片客观真实,其余5张不能反映两坟之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是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方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谭某乙于民国三十二年去世,安葬在“停棒坡”(地名)。1989年被告祖母覃乜某去世后安葬在覃某丁坟旁,双方无争议。2010年,覃乜某儿子覃某戊及其儿子三被告一起为覃乜某坟砌坟围并立墓碑。覃某戊已于2014年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修整覃乜某坟墓侵占了其祖父谭某乙坟墓,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三被告是否侵占及损坏原告的祖坟。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三被告修建覃乜某坟时侵占了其祖父谭某乙坟墓而起诉三被告。而三被告认为,三被告父亲覃某戊于2014年农历2月24日才去世,1989年覃乜某去世时,覃某戊是一家之主,并且三被告母亲谭某丙还健在,本案被告主体应当是谭某丙。经查明,为覃乜某坟修建坟围及立碑是覃某戊及三被告,现覃某戊已经去世,三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三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占及损坏原告祖坟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由原告提供证明三被告侵占损坏了其祖父谭某乙坟的证据,但原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三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