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涛诉金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涛。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信文,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文,总经理。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平县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普振东,局长。原告张涛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雪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恒辉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被告恒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涛以被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3月,被告恒辉公司雇请原告的装载机,到其向金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承包的金平县沙依坡乡阿哈迷第四标段工地施工,后经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费用16000.00元,支付5000.00元后尚欠110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辉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挖机、装载机施工费11000.00元。由被告恒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恒辉公司雇请原告的装载机到其向金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承包的金平县沙依坡乡阿哈迷第四标段工地施工。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装载机台班费16000.00元,已付5000.00元,尚欠11000.00元,2个月内付清。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恒辉公司租用原告张涛装载机,经双方结算,被告恒辉公司尚欠原告11000.00元装载机台班费,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涛提出对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涛装载机台班费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雪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熊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