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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安康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原汉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局整合组建而成)。法定代表人雷绍强,该局局长。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原汉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汉滨)质监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①责令安康市恒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和逾期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由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叉车;②对安康市恒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罚款叁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汉滨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汉滨)质监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向安康市恒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送达后,于2016年3月4日仅向该公司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并未提供该公司对此的意见,缺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因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运康审 判 员  黄 蓁代理审判员  李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