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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果春与果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春,果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春,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杰,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果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11月,果杰从其父母手中以4万元价格购得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虽然果杰购得此房,但并未居住其中,房屋继续由其父母及果春居住。后果杰父母因病先后去世,房屋由果春居住至今。现果杰欲收回此房,但果春拒不搬出,因协商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果春搬出果杰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2、诉讼费由果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于果杰名下,果杰为房屋的所有人,故果杰请求果春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果春辩称该房屋只是暂时过户在果杰名下,应为子女共有的辩解意见,因果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果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果春负担。果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果杰的诉讼请求。理由:1、房屋不是父母卖给果杰而是抵押给果杰。当年母亲有病急需用钱,所以房屋先抵押给果杰,用钱时她就多拿点,后来也没有用钱,房屋怎么过户到她名下不清楚。我认为该房屋应有我三分之一的份额,故我不同意倒出房屋;2、因父母的财产都在果杰手里,现在没有算明白,故我不同意倒出房屋。果杰提出了答辩: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果春的上诉请求。理由:1、房屋是因母亲有病需要钱,由我出资4万元购买房屋并办理的过户。当时因他们拿不出钱,由我出资是准备治病,后来没有治病,这笔钱就放在父母的财产里,现在钱由我保管;2、现在父母遗留的财产已分成三份,果春不同意在分割协议上签字,所以没有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经审查,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登记在果杰名下,果杰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果杰要求果春倒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果春提出争议房屋应有其三分之一的份额,故不同倒出房屋一节。经审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果杰,果春认为该房屋有其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果春提出因父母的财产都在果杰手里,现在没有算明白,故我不同意倒出房屋一节。经审查,果春提出要求分割父母生前的财产,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果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菲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