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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朝松与张朝清、吴咏枫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松,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921号原告张朝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张飞华,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清。被告吴咏枫。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清。原告张朝松为与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松诉称: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朝清于2001年共同创办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朝清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所持的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朝清所有,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并由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朝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其持有的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4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朝清、吴咏枫支付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朝清、吴咏枫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标准明确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朝松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张朝清、吴咏枫户籍证明及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朝清欠款及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投资人股权登记情况已经变更的事实。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朝清、吴咏枫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朝松与被告张朝清于2001年4月28日共同创办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张朝松登记的出资份额占40%。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朝清达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持的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40%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朝清所有,股权转让款520万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将原告40%的出资份额变更登记到被告张朝清名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朝清、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由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朝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迄今为止,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张朝松与被告张朝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张朝清、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随后出具的欠条均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朝清应当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依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朝清、吴咏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清、吴咏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松股权转让款5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朝清、吴咏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朝清、吴咏枫、瑞安市青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82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