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6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3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崔某甲,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某乙,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崔某丙,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2,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四被告系我的儿女。现因我年事已高,又患有脑出血,导致瘫痪,丧失自理能力,无其它经济来源,常年用药治疗及需全天候人工护理,但四被告因我的赡养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我个人意愿是暂时同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由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销后的余额部分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护理费每天11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现在我家生活,我同意赡养原告,由我护理,护理费由四名子女平均负担,医疗费由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销后的余额部分由四名子女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崔某甲辩称,我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能力赡养原告,我同意由我们四名子女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医疗费由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销后的余额部分由我们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崔某乙辩称,我同意四名子女每月轮流赡养原告,医疗费由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销后的余额部分由我们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崔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由张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四名子女平均负担,医疗费由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核销后的余额部分由我们四人各负担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之母。现因原告年迈,重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现对原告的赡养事宜产生分歧。原告每月享有最低生活补助金,同时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另查明,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意愿,且被告张某某同意对原告进行护理,故原告由被告张某某进行照顾,四名被告均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生病需住院治疗的费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未予核销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负担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辩解患有精神疾病,无能力负担赡养费用,但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照顾起居;二、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季度末给付一次;三、原告李某某生病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未予核销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四被告负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洪宇 来源: